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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在缅甸实施网络诈骗案被判6年不等有期徒刑

发布日期:2022-05-08 11:09    点击次数:88

6人在缅甸实施网络诈骗案被判6年不等有期徒刑

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等人偷渡缅甸事实网络诈骗案进行了二审判决。主犯等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等不等的刑罚。

微信图片_20210514194515.jpg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郑界、范江在诈骗集团安排下,与刘某、金权江、钟成凯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偷渡至缅甸勐拉,利用虚假的网络投资平台软件“Comexpro”实施诈骗活动。  2019年10月,该犯罪集团添加南京市雨花台区居民被害人储某加入聊天群,后主要由被告人熊月辉在聊天群中冒充投资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经理,负责发布老师的指导信息,引导被害人储某进入诈骗直播间,指导被害人储某下载软件开立账户投资等事项;被告人吴瑞晅、龚发彪等人主要负责冒充指导老师发布虚假盈利投资指导;被告人梁天鸿、郑界、范江等人主要负责冒充投资股民,发布虚假盈利截图、制造自己投资盈利假象。  六名被告人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储某于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向“Comexpro”平台软件转账投资,共计骗取被害人储某人民币1195600余元。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分得提成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龚发彪、梁天鸿分得提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郑界、范江分得提成人民币1.4万元。  

二、事发被抓

  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范江、郑界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瑞晅被抓获后,配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天鸿劝其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梁天鸿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范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范江认罪认罚。六被告人均已退各自的犯罪分赃所得部分。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编整理):  (一)定罪。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郑界、范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六被告人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熊月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郑界、范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瑞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范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天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四)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 被告人熊月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 被告人吴瑞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 被告人龚发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 被告人梁天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 被告人郑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 被告人范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 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郑界、范江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熊月辉、吴瑞晅已各退赔22500元,龚发彪、郑界已各退赔15000元,梁天鸿、范江已各退赔140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储某。  

四、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上诉人熊月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郑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上诉人郑界有自首情节,即使不能认定也应认定上诉人郑界有坦白情节。  (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熊月辉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熊月辉减轻处罚,上诉人郑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建议本院依法处理。  (三)关于上诉人熊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月辉系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月辉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系在他人安排分工下,共同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作用无明显区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作同一认定,原审判决区分主从不当,应当认定为从犯,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郑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界系自首、坦白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交警大队经工作得知上诉人郑界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遂电话通知郑界前往交警大队并将其抓获,应认定上诉人郑界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认定为坦白,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月辉、郑界、原审被告人吴瑞晅、龚发彪、梁天鸿、范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熊月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郑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熊月辉系主犯、未予认定上诉人郑界有坦白情节,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月辉、郑界的定罪部分以及被告人吴瑞暄、龚发彪、梁天鸿、范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熊月辉、郑界犯诈骗罪;被告人吴瑞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龚发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梁天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范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月辉、郑界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责令退赔和赃款处置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月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小编注: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小编注: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月辉、郑界、原审被告人吴瑞暄、龚发彪、梁天鸿、范江连带退赔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600元(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计入退赔数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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